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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除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江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5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8 月2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0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85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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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周英南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4,500元 │100年9月30日 │AW0000000 │ │
│ │ │業銀行仁大│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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