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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799號
聲請人 楊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判決如下」之記載、據上論結欄關於「判決如主文」之記載及教示欄關於「本判決不得上訴」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裁定如下」、「裁定如主文」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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