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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
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票號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故除權判決依公示催告裁定錯誤之記載而為判決時,因其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
(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所為除權判決之附表支票號碼誤載為OR0000000 ,正確應為OR0000000,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 年5 月4 日100 年度司催字第484 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附表內容,就支票號碼均記載為OR0000000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484 號公示催告案卷甚明。
故本院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0 年除字第933 號除權判決附表支票號碼之記載,既係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登載新聞紙內容而為記載,自無顯然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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