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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蔡偉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在嘉義市○○路上之興嘉郵局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6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6 月8 日將之刊登於自由時報,嗣於100 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自由時報刊登證明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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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9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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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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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美月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100,300元 │100年5月30日 │YA0000000 │ │
│ │ │行灣內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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