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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鍾偉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7號某間PUB 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5 月19日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5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7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嗣於100 年12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34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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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9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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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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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鍾徫強 │台新銀行五│000000000000│100,000元 │100年4月5日 │CG0000000 │ │
│ │ │福分行 │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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