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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郭水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0年5 月25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6 月22日之民眾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7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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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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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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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金清 │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75,000元 │100年5月25日 │DM0000000 │ │
│ │ │行小港分行│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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