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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代 理 人 鍾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匯票,聲請宣告上開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可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需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上開記載事項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喪失之之票據並非同一,故嗣後聲請為除權判決時,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聲請人前曾聲請票據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上開事實雖經調卷審核屬實,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存根所示,本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美濃通匯處」(詳公示催告卷),但本院公示催告所記載者為「旗農通匯處」,尚有錯誤,而聲請人未聲請裁定更正即刊登於新聞紙,自無法正確表彰所喪失之票據,依上所述,本件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為適法,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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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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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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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縣美濃鎮│合作金庫商│空白 │7,400元 │100年2月18日 │SJ0000000 │ │
│ │農會 │業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美濃通│ │ │ │ │ │
│ │ │匯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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