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事聲,108,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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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政府
即聲 請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黃曾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5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544 號裁定,並同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訴字第989 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30,050元,第一審包括裁判費11,296元、地政測量費8,000 元,均由異議人先繳納,經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服異議人繳納二審裁判費7,110 元,經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指異議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1.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989 號起訴請求1,030,050 元,繳納裁判費11,296元,地政測量費8,000元,裁判費共為19,296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異議人539,058 元,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異議人負擔5 分之2 ,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1,578元( 計算式:19,296×3/5=11,5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異議人負擔5 分之2 即7,718 元。

異議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服,11,578元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2.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7,110 元,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7,110 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7,718 元,共計14,828元,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1 即1,483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為13,345元;

再加計上開第1 審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由異議人先繳納) 之11,578元,相對人共應負擔第1 、2 審訴訟費用共為24,923元。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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