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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相 對 人 吳清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如處分其資產以清償其債務,其債務可大幅縮減;
另相對人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3,248,987 元,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僅還款1,200,000 元,還款成數僅36.93 %,還款成數過低,即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相對人應再增還款金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相對人任職益群報關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400 元、296,520 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5,200元、24,710元,且名下有屏東市○○段369 地號土地1 筆,持分比例八分之一,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420,825 元(計算式:543 平方公尺×6,200 元/ 平方公尺×1/8 持分=420,825 元),有相對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 頁、消債抗卷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8頁)可參,是相對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堪認為真實。
再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薪資扣除己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其配偶黃金翠之扶養費用2,973 元後【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 號 裁定,核相對人應與其子女吳淑娟、吳淑芝、吳坤城共同扶養黃金翠(計算式:11,890元÷4 人扶養=2,973 元)】,每月尚餘10,137元可資運用。
究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總計3,355,537 元,嗣其為子女吳淑芝、吳坤城所負擔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106,550 元,業經相對人子女清償完畢而予扣除,故債權總金額以3,248,987 元列計,有相對人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2 至123 頁)、臺灣銀行99年8 月6 日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5 頁)於卷可查。
相對人提出以8 年96期,每期清償額12,500元,清償總額1,200,000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總額36.93 %,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餘額10,137元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2,500元以觀,堪認相對人已勉力清償致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足徵有清償誠意。
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顯失公允云云,惟相對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原裁定業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情,縱使此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
是審酌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復異議人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為處分以清償其債務,則其債務可大幅縮減云云。
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係為避免債權人蒙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設,惟為兼顧更生程序之安定及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更生程序處於浮動狀態,俾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為核算之基準時。
就該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之不動產,考量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其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則不動產之價值,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核計,房屋部分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金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420,825 元,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00,000 元,故本件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保障原則。
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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