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事聲,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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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相 對 人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安
上當事人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原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收受100 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裁定之送達,除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外,由於相對人超額假扣押造成異議人損害,異議人已於100 年11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將於101 年1 月4 日到庭審理,而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案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70,000 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強制執行受償完畢,而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亦就其所勝訴之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之範圍已與聲請人勝訴範圍相同,本案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0 年9 月29日以國史館院郵局第58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函),該催告函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業經原審查核在卷,本件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因超額假扣押造成異議人損害,而於100 年11月30日提起民事訴起訴狀部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鳳簡調第377 號卷證屬實,然系爭催告函於100 年10月4 日送達本件異議人已如前述,相對人並於100 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有聲請狀附卷可憑,而異議人自承於100 年12月22日收受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在案,然甫於100 年11月30日始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為異議人未於前開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原裁定以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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