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事聲,4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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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林淑芬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不服民國100 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0 年10月6 日經本院裁定更生方案認可。

按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債權分配表所載,無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996,745 元中,尚包含台新銀行預估受償不足額之房貸債權1,648,267 元。

惟台新銀行針對房貸之抵押品前經本院執行在案,至二拍即無下文,異議人亦收到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通知,顯見該行尚未行使抵押權,台新銀行並無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之情形,實際上尚無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若將之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不符公平,顯有未洽。

又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意見內容詳加審酌,逕依債務人所定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定,不僅本案各債權人之權益遭受衝擊,整體之金融秩序運作亦將同時受創,債務人更無法從中取得應有之教訓,社會視聽亦難匡正,無法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意旨云云,爰請准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不動產雖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嗣經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未發生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不應將台新銀行列入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總額分配云云。

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故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自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行使權利,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惟其等就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該有擔保債權人自可預估其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

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擔保積欠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1 至134 頁),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39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依鑑估結果,所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2,050,664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87 至188 頁),惟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並於99年4 月29日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而結案。

而台新銀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案件陳報其無擔保、有擔保債權本息尚各餘1,648,267 元、3,328,267 元,上開房地預估受償不足額為1,555,020 元,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65、217 至218 頁)。

台新銀行陳報就系爭房地鑑價為1,680,000 元,雖低於本院所鑑價值2,050,664 元,惟該房地係72年間所建,非高價地段,衡諸法院目前強制執行之情形,甚少有於第一拍即拍定,通常均須至三、四拍始有人願意投標之情形,則台新銀行預估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為1,555,020 元(計算式=3,235,020 -1,680,000 =1,555,020 ),即非無據。

次查,相對人並未與台新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依此,有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自可預估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且相對人如未能如期繳納房貸,有擔保債權人勢必實行扺押權將其房地拍賣,以清償債務,故異議人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之異議部分,即不足採。

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4 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於99年8 月5 日收受債權表並於99年8 月16日提出異議,表示「台新銀行應提出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以佐證其有擔保債權行使後不足受償額1,555,020 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台新銀行陳報1,555,020 元不足額應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再提出異議,此債權表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即未有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對上開債權之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36條第1項至3 項、第5項規定,該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異議人自不得嗣後再對其提出異議,而認不應列入該債權,是異議意旨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㈡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為33,012元,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54,286元,三女成年後第二階段每期清償65,109元,僅各餘44,750元、33,927元,可供做全家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居住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6,833 元之半數3,417 元計算,相對人於三女成年前(103 年2 月成年)每月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為14,726元(即本人11,309+一名未成年子女6,833 ×1/2 ),於三女成年後(103 年2 月)每月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為即本人11,309元,依此計算,相對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復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及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33.30%,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是異議人指稱無法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意旨乙節,僅為異議人之臆測,尚乏積極事證資為憑證,自無從採納。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目前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現況,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既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空泛指稱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內容詳加審酌,無法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意旨等項,均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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