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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陳德祥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1 年度聲字第1 號),異議人對民國101 年7 月11日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聲字第672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受理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
嗣高雄高分院判決系爭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00,85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7 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以上各節有上開各事件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無力負擔原裁定諭知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者,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抄錄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此觀同法第3 章第2 節至明。
查,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1,766元,而應徵再審裁判費500,856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00,856 元;
另異議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中並無由國庫代墊訴訟文書抄錄費或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等,以上各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明確。
故此,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系爭再審之訴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各500,856元,合計1,001,712 元。
㈡至異議人所稱其目前無工作、無力負擔原裁定諭知之裁判費云云,係屬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
惟原裁定僅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856 元本息,係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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