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再,8,201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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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李東正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再審被告 潘永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3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者,該一定之地域始得認為係住所。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並經本院非訟中心認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然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雖設於上開地址,惟該地址係再審原告大姊李○○之住所,再審原告只是因長子李○○欲就讀位於該地址所屬學區校風較好之漢民國小始寄籍於上開地址,事實上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松○○區○○街00巷00號,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經大姊李○○通知或轉交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是直至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8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448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薪資,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存在,因而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存在。

又系爭支付命令即使因再審原告不及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同一請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李東正及該案之同案被告潘○○、蔡○○等三人提起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而於該案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等理由欄所載之兩造所簽訂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共同投資確認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係遭本件之再審原告李東正及該案之同案被告潘○○、蔡○○等人於99年6 月4 日所脅迫簽訂,其已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係爭股權轉讓文件無效為由,而先位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為無效;

並同時備位以縱認系爭股權轉讓文件等契約有效,再審原告李東正及該案之同案被告潘○○、蔡○○等三人,自始未依約給付股金予原告,而備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李東正及該案之同案被告潘○○、蔡進興等三人分別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90萬元、3380萬元、3380萬元,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潘永華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因再審被告依投資台農公司之同一系爭股權轉讓文件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聲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投資台農公司之439 萬元,前已有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因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所述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其送達合法,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及補費裁定,均是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其送達次數共5 、6 次之多,再審原告並未異議,再審原告於該案亦是以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委任訴訟代理人,另再審被告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再審原告提出99年度偵字第4311號強盜告訴,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00號,足見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址應確為高雄市○○區○○街00號,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行動電話帳單及銀行帳單等,並不能認定其實際上係住於高雄市松○○區○○街00巷00號,本件再審原告於李○○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另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已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亦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再再審原告之訴。

四、我國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見前述。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及補費裁定,均是向該戶籍地址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亦是以該戶籍地址委任訴訟代理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1號強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00號,系爭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為合法云云。

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支付命卷內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49 頁戶口名簿影本),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住所事實上係在高雄市松○○區○○街00巷00號,係因其長子李○○於96年間即將就讀小學,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地之學區為太平國小,為使其長子李○○就讀校風較好的漢民國小,乃將戶籍寄籍於其大姊李○○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戶內等情,事實上其並未居住在其大姊李○○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再審原告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3 月信封封面1 份、101 年3 月5 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 份、101 年8 月及10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2 份、第一銀行帳單信封封面1 份、第一銀行101 年7 月及10月信用卡帳單2 份,及再審原告配偶詹○○及子女李○○、李○○、李○○等全家及李○○之戶籍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4 份等為證(卷第48-5 5頁、76-78 頁)。

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信封封面、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第一銀行帳單信封封面、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確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且證人李○○亦到庭證稱「(李東正戶籍地址為何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為李東正兒子李○○想要就讀小港區的漢民國小,我的地址就在漢民國小的學區,所以他才把他的戶籍遷到我的住處。」

、「〔你收到(支付命令)之後如何處理,有無轉交給李東正?﹜沒有,忘了交給他了。」

等語(見卷第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再審原告配偶詹○○及子女李○○、李○○、李○○等全家多年來確均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只有再原告及其長子李○○(90年3 月2 日生)於96年遷移戶籍至其大姊李○○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戶籍內,及李○○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戶內,尚同時住有李○○之夫黃國賢、長子黃○○、次子黃○○等4 人,衡情,亦難再供再審原告及李○○居住;

再參以依本院調取之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登記地址(卷第36、37頁),亦均登記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堪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足以採信。

故本件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之事實,高雄市○○區○○街00號並非其住所,其實際住所應係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而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之地址既為非再審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且證人李○○亦證稱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原告,且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業已失效而並未確定,並不因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生確定效力。

從而,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地而並未確定,則兩造其餘是否為同一事件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爭執,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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