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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蔡心玲
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 莊陳月桃
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 莊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越界部分,其原一審之起訴狀所附之相片、100 年10月25日筆錄、100 年8 月1 日勘驗相片及複丈成果圖,皆可證明上述越界之事實,依民法744 條,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使用自由,原審漏未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之違誤。
㈡複丈成果圖A地水溝是由被上訴人整建剷平,一審起訴狀及99年12月22日民事補充狀皆有原來水溝相片,足證原建築設計為宣洩雨水,且無遮雨棚及被上訴人之鐵皮屋頂(見100 年10月25日筆錄)。
但經被上訴人剷平後,造成下雨時無水溝宣洩而淹進上訴人屋內;
另B 地破損是由被上訴人故意敲壞的,其毀損物落在清除的廢棄物裡,並非年久失修,此在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上第152 號卷宗第63頁中所附照片可證,依民法第774 、775 、777 、800-1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上訴聲明未指明只請求精神損失賠償,應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在內,但原審判決駁回,有漏未斟酌證據、理由矛盾、法規適用錯誤等違誤。
㈢依一般經驗及習慣判斷,一般人不會一天潑水、噴殺蟲劑5 次以上,上訴人因無法忍受殺蟲劑之氣味侵入,已向環保署陳情多次,並向警局報案有製作筆錄,高雄地檢署分案98年偵字第27638 、25412 、34611 號卷偵查,被上訴人莊敏政亦在上述偵查中坦承有故意潑水、被上訴人莊陳月桃也坦承有噴殺蟲劑之行為,此外仁武分局98年9 月27日、10月5 日調查筆錄有警員在場及相片可證明上述侵害事實。
98年10月2 日、10月6 日、10月11日、10月18 日、11月5 日筆錄及仁武分局刑案報告書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妨害上訴人自由、脅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有警察局回函證明被上訴人的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依民法793 條、800-1 條規定,可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清除系爭3-1 號房屋,如起訴狀照片9 、10及100 年5 月3 日民事調查陳報狀照片9 至12所示之物,及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地部分之水溝恢復原狀,並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駁回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駁回判決更裁。
⒊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宣判,且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1 年1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所親收,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件核其再審意旨之陳述,又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即至101 年2 月9 日屆滿。
且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依首開規定意旨,自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1 年2 月9 日前提起,始為合法。
詎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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