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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浩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玲
再審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或第497條之原因,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訴狀未記載該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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