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勞執,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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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汪玉婷
黃雍銘
相 對 人 蔡東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經資方確認林俊瑋、汪玉婷2 人每天新臺幣壹仟元,各6 天,林俊瑋、汪玉婷2 人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黃雍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匯入黃雍銘之薪資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聲請人3 人薪資。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 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 四) 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100 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44215號函及100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等請求一併准予就其他調解成立之內容強制執行,然核本件調解成立內容除上開主文所示部分外,其餘內容或未確定給付之金額、日期,或與金錢給付無關,均不適於強制執行,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上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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