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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月娥
相 對 人 玖良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現金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10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未兌現之支票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 年10月20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16483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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