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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耀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0,300元,並於90年4 月30日遭被告資遣,被告於原告離職之前即積欠原告薪資319,945 元,原告離職後,被告乃簽發票號NO683852、NO683853,金額分別為55,000元及3 萬元本票2 紙及票號BE0000000 ,金額55,000元(發票日90年7 月31日)、票號PB0000000 ,金額33,700元(發票日90年8 月10日)、票號PB0000000 ,金額26,245元(發票日90年8 月31日)、票號PB0000000 ,金額6 萬元(發票日90年8 月31日)、票號PB0000000 ,金額6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5 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支票部份則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提示而未提示付款。
另原告遭被告資遣時,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原告任職年資5 年10月(84年7 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 又10/12 月平均薪資及30日之預告工資共207,050 元【計算式:30,300元×5 又10/12 月+30,300元=207,050 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歇業時,有與原告結算,共積欠原告薪資59,945元(包括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75,000 元,是伊當時有簽發上述支票予原告,事後因上述支票無法兌現,伊另交付上述本票予原告,但斯時原告同時並未退還上述支票。
㈡又兩造嗣後曾協議由被告交付鷹架叉管4300支及C 型鋼約20頓抵償上述債務,且原告確於90年6 月後已受領完畢,故兩造之債務以抵償完畢。
㈢縱認尚未抵償,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之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30,300元,並於90年4 月30日遭被告資遣。
⒉被告因上述債務,曾交付上述支票與本票予原告,且迄今未取回。
四、本件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9,945 元,是否有理?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 年或不及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2 月至同年8 月之薪資報酬,既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自有上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查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薪資債權在本件起訴回溯5 年以前者,即96年7 月20日以前之薪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自承伊自95年後即無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等語,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洵屬正當。
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有允諾伊待土地出售後,即會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9,945元部分,應已罹於5年時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07,050 元,是否有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公資,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29日台八十四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可資參照)。
原告既係於90年4 月30日資遣原告,則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訂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公司因虧損,而自90年4 月30日起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有於90年2 月間開會公告資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其有依相關規定,在90年4 月30日前30天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誠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薪資為每月30,300元,且任職期間為84年7 月1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 又10/12 月之薪資及30日之預告工資共計207, 050元【計算式:30,300元×5 又10/12 月+30,300元=207,050 元】⒋至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鷹架叉管4300支及C型鋼約20頓抵償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等語。
倘當時被告確已交付鷹架及C 型鋼抵償前揭薪資債務,其應當會要求原告簽立收據或交還上述支票或本票,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然被告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就此部分,亦為題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法院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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