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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王秋英
相 對 人 宏發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惠玲(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58年1月6日生)為相對人宏發建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惟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萬6,807元,該公司唯一股東李敏於民國98年8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股東或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章程中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以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而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李敏並無其他股東,李敏於98年8月19日去世後,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陳雪玉、李惠玲、李勇潮、李良輝、丁奕心、丁奕中、李姿儀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第三、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李許儉等人亦均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9月9日雄院高98司繼司雲字第2652號通知、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滯欠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相對人原負責人之女李惠玲曾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故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衡情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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