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3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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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擔任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之監察人,惟其從未參與佑盟公司之營運,對其財務均不瞭解,97年間因人不在台灣,未能即時表示是否願意擔任佑盟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選派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患有慢性B 型肝炎、慢性支氣管炎、攝護腺肥大症、脊椎關節退化併骨刺形成、高血壓、高血脂、肝功能異常等疾病,除每日需按時服藥外,醫囑亦認不宜從事勞心勞力之工作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法負荷冗長之清算程序,且至今尚未開始亦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年齡、及欠缺專業知識背景,對佑盟公司經營不了解,復無法聯繫佑盟公司其他董事之情況下,並無完成該公司清算程序之可能,爰依民法第39條請求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已有明文。

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另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亦分別明文之。

是關於法人所選派清算人之解任事項,僅得依監察人、一定比例之股東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始得為之,至受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並無聲請權,而本件聲請人雖本為佑盟公司之監察人,惟監察人與清算人職務性質並不相容,其自受法院選派為佑盟公司之清算人時起,原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任,是聲請人亦無聲請解任自己清算人職務之權,先予敘明。

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規定已明。

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除應即造具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法院外,並應踐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

是除監察人或一定比例之股東聲請外,法院須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就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依職權為之,非得任由法院以職權之發動率爾將之解任,或任憑個人意願而為,否則將妨及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查上開聲請人以其有如何地身體不適或無意願又非專業,拒絕擔任清算人等語。

惟聲請人自承其至今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則佑盟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開始,本院尚無從依監督職責而為必要之檢查或處分,客觀上亦難認有為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必要,而有解任清算人之事由。

參之本院之所以選任聲請人者,係因佑盟公司所有原任董、監事者,或為行蹤不明、因對公司犯罪、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而與公司無關等不適任事由而僅餘聲請人1 人,且亦因公司應已無何財產而不宜選任需為付費之專業人士任之等情所為,有本院9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已充分考量本件佑盟公司清算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及公益性;

復聲請人曾因相類之聲請事由,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並指明本件清算並非難事,無須專業背景者擔任等語在案,亦有該份裁定附卷為憑,況聲請人之健康狀況雖有不佳,惟均屬慢性疾病,除須按時服藥、回診及保持心情良好外,難認已影響其清算人之職務執行。

是在原選派或駁回聲請之情況並無改變且無不當之前提下,聲請人從未開始清算程序,實難認本院有須依職權將聲請人解任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從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徒以上開情詞拒絕擔任清算人,本院無從依監督職權而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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