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103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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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鄭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鄭素貞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45萬元正(2)200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1)30年期(2)20年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2.01%加碼年息0.01%以2.05%浮動計息,延滯時以年息2.3%計息,且應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5年10月7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360期(2)24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償部份本金25萬5, 265元及至100年10月6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519萬4, 735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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