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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黃崇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黃崇祐於民國94年0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88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6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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