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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697號
債 權 人 陳瓊芳
債 務 人 鄭明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明義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未到期部分請求之依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依原因事實欄所載,請求金額中尚有民國101年2月至民國112年2月之扶養費尚未屆期,其未到期部分為將來之給付,除非雙方協議有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聲請人方可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釋明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本件兩造約定子女扶養費平均分擔,請詳細說明長子、長女個別扶養費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鄭明義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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