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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代 理 人 黃重信
債 務 人 吳利益
債 務 人 謝盟環
債 務 人 吳訓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吳利益、謝盟環、吳訓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利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 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 人吳利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謝盟環、吳訓禮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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