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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朱英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朱英利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4萬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㈡相對人朱英利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4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㈢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及94年07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78,977元正(其中35,436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另43,541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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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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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朱英利 │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35436 │ │2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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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朱英利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7% │
│ │43541 │ │7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英利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436 │ │1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朱英利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43541 │ │8月15日起 │ │8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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