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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黃照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42元,及自民國100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093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093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7.44%),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1,242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0年0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信用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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