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281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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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啟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啟森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參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4年12月2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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