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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趙育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按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趙育麟於民國09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4%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11月2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2370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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