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284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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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張素鈴
一巷1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暨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張素鈴於民國099年12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105年01月0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12月2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6394元整,及自101年01月27日起至105年01月01日止之49期手續費新臺幣4459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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