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37797,2012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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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7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蔡秀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秀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秀春住所地在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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