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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83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連麗琴
債 務 人 黃貴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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