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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90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曾楊彩雲
債 務 人 曾啟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 曾楊彩雲 於民國83年12月23日起邀同曾啟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正,約定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本金全部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憑。
利率按本行每3個月調整乙次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2%計息,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目前利率為4%)二、詎債務人曾楊彩雲 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1年4月23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債務人迄未清償,是依據借據約定書 第 2 條之(一)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即時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聲請人依貸款約定書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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