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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3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鄭涵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鄭涵玹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 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 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即 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1年8月21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8,527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92,52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33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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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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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涵玹 │民國101年8月│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78527 │ │22日 │ │點七一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涵玹 │民國101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78527 │ │22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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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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