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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32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謝水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謝水清於民國98年3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1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1年8月1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1968元及費用19412元。
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緣相對人謝水清於93年8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1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1年8月1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966元及費用7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33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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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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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水清 543│自民國10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67366│0000000000│08月15日起 │ │ │
│ │元 │002 │ │ │ │
├──┼───┼─────┼──────┼──────┼───────┤
│ 002│新臺幣│謝水清 552│自民國10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267166│0000000000│08月15日起 │ │點七五 │
│ │元 │7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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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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