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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3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樓、28樓、30樓
債 務 人 蔡碧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蔡碧芬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
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1年7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09,044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年7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17,432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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