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356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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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冠閔

債 務 人 黃宗正

債 務 人 黃王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冠閔前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宗正、黃王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8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冠閔自101年5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219,122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宗正、黃王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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