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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57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李勝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李勝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11月1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下同)77439元消費款、5,206元循環利息,總計82645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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