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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5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鄭春松
21弄19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鄭春松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5月25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9762元,及自95年5月26日至95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19762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4357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春松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95年6 │年息18.25% │
│ │19762 │ │月26日起 │月29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鄭春松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19762 │ │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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