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365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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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65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黃惠文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二三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20941元整自民國101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094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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