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379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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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79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郭志聰

債 務 人 曾志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志聰邀同曾志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3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71%加1.75%計為年利率4.4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376,90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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