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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9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黃昆雄
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昆雄於99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7月22日止,尚有56,60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2,5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439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昆雄 │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8.87% │
│ │900元 │ │月23日起 │ │ │
├──┼───┼─────┼──────┼──────┼───────┤
│ 002│新臺幣│黃昆雄 │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39251 │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黃昆雄 │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12419 │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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