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4022,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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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02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彥志於民國99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九九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71455元整自民國101年0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145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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