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4774,201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7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方怡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 方怡歡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 方怡歡 自一○一年五月至一○一年六月共消費簽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以上共計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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