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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49號
債 權 人 韓永嫻
債 務 人 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請求全部金額之依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 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就101年1月份以後之請求,核屬對將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為請求,且協議書上未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記載。
另依照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新臺幣21,929 元,已到期者為民國100年10月至民國101年1月,共計4個月,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10,000 元,即為已到期之債權金額)。
二、債務人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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