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569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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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杜孟儒
樓之3

債 務 人 劉春榮
樓之3

債 務 人 杜娟娟
樓之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杜孟儒於民國(以下同)95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劉春榮、杜娟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244,107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杜孟儒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4,107元整,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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