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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34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文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文贊於089年0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4月底積欠聲請人327,046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600元整、消費款2,548元整、預借現金262,42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297元整及違約金35,175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64,974元整自095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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