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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3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鄭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 鄭美華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 鄭美華 自一○○年八月至一○○年十月共消費簽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壹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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