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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3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吳淑君
56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 務人吳淑君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 元 ,約定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42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9月17日止累計94,606元正未給付,其中45,136元為本金;
49,38 6 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債 務人吳淑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9月17日止累計56,099元正未給付,其中22,504元為消費款;
29,995元為循環利息;
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46387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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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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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淑君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42%│
│ │45136 │ │9月18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淑君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2504 │ │9月18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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