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6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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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蔡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蔡秀蘭於093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4,383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71,774元、已到期之利息8,293元及違約金4,316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1,774元自097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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