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654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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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54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李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年7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2 446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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